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方皇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俊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杜昱軒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約定由杜昱軒擔任負責人,嗣伊於 105年11月29日退夥。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8日以其購買太陽能矽料交博海實業社代工分類、包裝並代為銷售,博海實業社於103年及104年間應償還新臺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76萬6,870元為由,訴請伊及杜昱軒如數給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竟於 105年11月23日以相同事由,聲請臺南地院於同年12月5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870 元,及自105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對杜昱軒之住所為送達,並於106年1月13日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對伊及博海實業社、杜昱軒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始無效,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將伊列為債務人,伊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無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對伊應不生效力。又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在伊退夥後始核發,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撤回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博海實業社積欠之金額,經杜昱軒及上訴人分別承認,並完成對帳,自不得再以內部帳務不清為由,互相聲稱對方將款項挪用,拖延歸還。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因博海實業社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博海實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聲請就不足清償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退夥,然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其購買太陽能矽料交杜昱軒、上訴人合夥之博海實業社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103年間尚有100萬0,914 元未歸還,杜昱軒以公司有資金需要,暫時予以挪用,又與104 年負責財務之上訴人對帳後,確認應歸還人民幣共15萬3,374 元(折合為76萬6,870 元),因渠等合夥內部債務糾紛,拖延不償還為由,於105年11月23 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870 元本息,經臺南地院於同年12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博海實業社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於106年1月13日確定。
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退夥,同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7萬9,000元、1000 元予杜昱軒及訴外人杜炎宗,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惟杜昱軒、上訴人曾分別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為證,參酌證人杜昱軒之證述,堪認103、104年間因合資購買貨物或委託出售貨物,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00萬0,914元;而上訴人對於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兩筆款項,分別為人民幣8萬2,961元、7萬0,413元一節,亦陳稱:就數字上面沒有意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博海實業社與其會帳,博海實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上述兩筆人民幣,折合76萬6,870 元之情,亦屬可信,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其次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使此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由此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如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或被訴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後,合夥人退夥者,雖已不具合夥人身分,然其所授予之訴訟實施權,在訴訟繫屬後有所撤銷或更換,為保護他造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安定,非以文書通知他造,難認發生撤銷或更換原所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效力(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1條第3項、第42條規定)。而被上訴人對博海實業社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在上訴人退夥之前所發生,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上訴人對於上開債務即應負責。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仍為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其於合夥時事先授予杜昱軒之訴訟實施權,在訴訟繫屬後,因退夥而有所撤換,惟為保護被上訴人及程序之安定,在上訴人以文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前,難認發生撤換杜昱軒任意訴訟擔當的效力,仍應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羈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該合夥債務係在上訴人退夥前所發生,博海實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自得准許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自不得謂確定在前之系爭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而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又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將合夥人之姓名、出資額等事項申請登記之合夥組織,其後合夥人退夥時,如已將退夥事項為登記者,即得以其退夥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退夥,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之退夥,自該日起即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果爾,能否謂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5 日核發時,上訴人仍為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應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所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知悉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5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是否全然不足採?亦待釐清。倘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並非虛妄,則在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博海實業社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下,能否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訴訟繫屬,認上訴人以文書將退夥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之前,仍應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羈束?更值深究。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後退夥,未以文書通知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原審既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後來曾向博海實業社取走現金10萬元及一批價值18餘萬元貨品,用以抵償債務,聲請通知杜昱軒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第185 頁),核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