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再 審 原告 詹宴明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再 審 被告 詹政湧
詹政煌詹政鑫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及 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記載伊提出之上訴論旨何以不具備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及其認定基礎,遽而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9條、第454 條之規定,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前第二審)僅謂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民國97年、98年間辦理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1392)與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同上段 4-5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係為「節稅及領取老人年金」,並未主張詹吳月英準備日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長女詹瓊櫻,僅由伊代為保管。另前第二審應再傳喚證人吳榮鎰、廖吳梅英到庭證述,且詹吳月英於92年 3月間即開始領取敬老金,而詹瓊櫻早於94年間即已過世,則詹吳月英於97、98年間自不可能為領取老人年金及日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詹瓊櫻,而將前開房地移轉予伊暫為保管,乃前第二審竟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斟酌認定,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詹吳月英無贈與本件不動產予伊之真意,顯對事實有嚴重誤解,並對伊造成突襲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21條、第296條之1、第
297 條等規定,亦有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第二審判決並未載明何以不採伊之說明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據,逕以與詹吳月英多年未見且未經前第二審直接審理之前開證人證詞,及證人王月梅未證述之事實,遽認詹吳月英並無贈與伊本件不動產之意,自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等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前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依證人王月梅、吳榮鎰、廖吳梅英之證述可知,詹吳月英係為符合領取老人年金資格,且與再審原告間並無資金交易,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然無將該等不動產無償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思,再審原告亦知悉本件不動產僅暫時登記其名下,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予允受,其與詹吳月英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等情,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均係就原第二審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指摘該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理由不備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所指摘之前揭再審事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