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張寶玉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再 審被 告 劉妙真
潘信宏傅愛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美玲,其具狀聲明承受為第一商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