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再 審被 告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