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江亮霆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貴龍
江連珠彭瑞昌彭俊元彭榮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 1、第28條之2、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合夥收入扣除合夥資產,再加上合夥出資與合夥債務,才會等於合夥支出,前程序二審判決認定伊與再審被告林貴龍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等4人(以下合稱江連珠等4人)之被繼承人彭水城於民國99年間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昀邨名門工地(下稱名門工地)、「吉昌工地」等2 建案之合夥(下稱本件合夥)賸餘財產分配前提所認定之「投入股款及借款、墊支之總和等於總支出」之計算式,於法有違,並非僅係用語與會計名詞不符。且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與再審被告所主張合夥賸剩財產內容不同之支出明細及結算表,另行提供計算方式,即未自認或擬制自認再審被告之主張,乃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33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盈虧計算結果為認定基礎,原確定判決亦未予糾正,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又第33號判決以其錯誤之計算方式所得結論,與未再次扣抵伊代墊費用之結果相符,即認伊係重複計算代墊費用,並未交代其計算方式,應予廢棄,惟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依據,逕認第33號判決之計算於法無違,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以:按合夥財產清算完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或分擔虧損。本件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已解散,再審原告負責分配盈虧,其中名門工地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586萬7979元(含預留20萬元之保固款),係以合夥人出資1000萬元、銀行借款1330萬元、增資130 萬元,及其他借款(含再審原告之代墊款)126 萬7979元支應,惟名門工地僅出售所得2512萬元,扣除銀行借款及其他借款後,剩餘財產為1055萬2021元,再扣除轉為吉昌工地之出資款600 萬元後,再審被告林貴龍及彭水城各得取回222萬808元;吉昌工地部分,共支出1183萬3575元,經以合夥人出資600萬元、銀行借款500萬元及再審原告之代墊款83萬3575元支應,該工地出售房屋所得為1360萬元,扣除上開銀行借款、再審原告代墊款及預留保固款10萬元後,剩餘財產為766萬6425元,林貴龍、彭水城各得取回255萬5475元,惟彭水城部分尚應扣除其購買吉昌工地房屋尾款及稅捐。另系爭
2 建案已逾保固期,應依兩造之出資比例退還保固款,林貴龍、彭水城得取回保固款各11萬3333元。然再審原告僅給付林貴龍397萬8425元,不足91萬1191元;另給付彭水城329萬8425元,亦不足88萬7571元。第33號判決因而就林貴龍、江連珠等4 人分別就各該不足數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及其中11萬3333元均自104年4月10日起,其餘部分均自103年7月15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並以縱其用語與會計名詞不符,亦非違背法令。另兩造分別提出名門工地支出明細及總結算摘要及支出金額之記載旁註書寫內容有異或計算式有刪除,並不影響結算,第33號判決雖就再審原告抗辯二者版本不同乙節未詳加論述,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第33號判決就本件合夥賸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有無理由不備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依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