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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大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再 抗告 人 姚振文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廖修三律師相 對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已卸任董事職位之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乙於訴訟前進行之調解程序,委任律師丙為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A公司主張權利,但未於訴訟中代理乙。嗣於訴訟審理期間,乙、丙獲多數股東支持,分別補選為A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丙遂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案法律爭議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㈠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

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 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8 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㈢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

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

司法運作之效能,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至監察人有無依法不得代表公司之情形,或其應否負前揭所指民、刑事責任,則屬別一法律問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謀求解決。㈤綜上,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無須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