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4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 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