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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再 抗告 人 蔡永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間請求國有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109年度台聲字第2643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