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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3 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2 月13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