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李瑞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毓彤(原名王友正)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及補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收受是項裁定,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109年7月9日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於同日下午2時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將公告黏貼於該院公告處,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按),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於109 年7月9日22時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未待其聲請經本院為准駁之裁定前,即駁回其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