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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確定,不問其判決之當否,兩造對之均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關於此類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所定再審事由外,允宜放寬再審之限制,同法第497 條乃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補救其不得上訴之缺失。以故,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如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即不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本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提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另以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