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再 抗告 人 林吟蓉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湞冠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4年度
司拍字第31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之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惠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金額 94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之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30196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臺中地院並於 105年9月4日製作分配表。洪惠齡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就該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超過 421萬6220元部分不存在。洪惠齡就上開分配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回異議,法院乃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臺中地院依上開訴訟結果於107年5月14日重製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抗告人依該計算書,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取系爭計算書所列次序10之 520萬元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次序11之 2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遲延利息合稱系爭分配款),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款雖分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惟該 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屬抵押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尚須提出該部分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為據。然觀其所提抵押借款收據內容,均無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記載,且原債務人洪惠齡及相對人對此均有爭執,自不能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作為系爭分配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又原債務人洪惠齡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駁回確定,然係因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院乃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並未就系爭分配款之存否,進行訴訟攻防,更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自不得作為系爭分配款存在之證明。至系爭計算書雖將系爭分配款列入,然此僅為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客觀內容先予納入,再視其舉證與否而定,非謂再抗告人得不附債權證明,即可逕依系爭計算書之記載領取。而原債務人洪惠齡對系爭計算書併將系爭違約金列載乙節所提之異議,固經駁回確定,然係以系爭違約金存否事涉實體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始能處理,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而駁回,並未肯認再抗告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再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關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自不得領取系爭分配款,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臺中地院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