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抗 告 人 李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情形,聲請再審,僅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下稱28號判決)漏列主要樑柱面積應由原出售建商承受,理由不備及矛盾。伊因被催繳管理費,發現建商將建物面積灌水,地政事務所亦未做審核,致伊購入建物之實際面積不足,多付價款及各項稅費,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核均屬對28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