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抗 告 人 邵企逖
蔡文鶯上列抗告人因與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就該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法院如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第2 項規定為駁斥之裁定,則對此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逕由郭靖齊為法定代理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聲請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以:郭靖齊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恆公司)指派之代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日恆公司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前,得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郭靖齊即當然代表該法人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務,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上開裁定,係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