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