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5號再 抗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侯尊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二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5 月1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依系爭裁定主文第1、2項履行。再抗告人嗣以第三人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於同年9 月15日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選出其第4 屆董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暨總經理,相對人欲保全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裁定廢棄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僅得就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形式上審查,兩造間之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或系爭會議決議效力之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而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查臺北地院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07 年11月23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號卷第213頁),系爭執行命令即不復存在,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