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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抗 告 人 金王蘭春法定代理人 金 麗 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明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謀生能力,每月須請外勞長期看護,生活已瀕臨絕境,名下復無任何資產云云,並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