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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陳冠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供擔保後,伊於本案訴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訴訟判決確定前,㈠不得移轉、廢止、拋棄、設質、處分、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裁定所附附表1 所列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㈡不得新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登記於系爭商標原先註冊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類別;㈢應撤回該裁定附表2 之商標申請案。惟該裁定主文,致伊之現在業務或未來業務中斷,營業困難,受有重大損害,而相對人欲保全之系爭商標使用利益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330 萬元後撤銷系爭裁定。

二、原法院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登記為抗告人,其可能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或對之申請廢止、拋棄,妨礙相對人取回;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減損其價值;或自行使用、授權第三人使用,造成消費者之混淆,降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縱將來本案判決認相對人為真正商標權人,亦無法取回,或僅能取回價值減損之系爭商標,故抗告人以金錢供擔保,無法消除相對人可能受到之上開風險。抗告人雖稱伊因系爭裁定,致業務中斷或營業困難,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尚難採信,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主文㈠,自無可採。系爭裁定之主文㈡、㈢,旨在避免抗告人利用登記為系爭商標權人之身分,新申請與之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相對人將來取回系爭商標,因市場上仍有相同或類似之抗告人新申請商標存在,而減損識別性。為避免相對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未限制抗告人申請使用與系爭商標無關之其他商標,未逾必要範圍。況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伊,經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二審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所有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需得相對人之同意。是系爭裁定之主文㈡、㈢不允許抗告人率為申請及命撤回已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案,未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害。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非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特別情事外,法院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裁定之主文㈠,尚不得以抗告人給付金錢達到相對人保全系爭商標之目的;主文㈡、㈢,未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與撤銷系爭裁定之要件不合,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對系爭裁定不服之理由,及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