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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再 抗告 人 陳建勳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蘇 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戎戎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戎戎為要保人投保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225833號「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主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生命之愛附約」(下依序稱甲1、甲2、甲3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再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命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元本息之假執行判決,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將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397萬1,908元支付轉給再抗告人。相對人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積存,得於保險期間內加以運用,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前即89年4月6日即投保系爭主約,難認投保時有脫免強制執行之故意,其於109年4月6日繳納最後1期保費後即享有終身保障,系爭主約及甲1附約均保障最長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各12萬元;甲2、甲3附約則得續繳保費,保障至129年4月6日止。甲1附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其效力不受系爭主約終止影響,另甲2、甲3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時終止。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主約時,將致相對人喪失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之利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對其及受益人損害甚大,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非妥適。且債務人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終止或解除之選擇權,是否怠於行使,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強制執行法亦無授權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尚屬無據。爰維持士林地院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無論是否附條件、期限,均定有扣押、換價及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換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又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法律見解。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執有2,070萬3,545元本息債權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如終止系爭主約,對台灣人壽公司有397萬1,908元解約金債權,惟將喪失每2年得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是否無法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可得之利益?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何?又相對人是否無其他財產?執行法院終止該主約是否已屬對相對人損害最少之方法?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認,並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僅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主約將致相對人喪失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利益,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遽認執行法院不得採取是項執行方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