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即得以其上訴係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因顯無勝訴之望等,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