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再 抗告 人 李郁芸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再 抗告 人 李語宸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李郁芸、李語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先位主張其為李語宸之債權人,再抗告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買賣、移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命李郁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語宸所有之判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㈠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命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語宸所有之判決。其訴訟標的於再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李郁芸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李語宸,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士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3萬 1,425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相對人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語宸請求李郁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語宸所有,依上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審酌再抗告人於訴訟中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6,180 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佐諸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及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尚屬相當,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為6,180萬元。其次,相對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李郁芸與李語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額 1,000萬元計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取其高者即 6,180萬元核定之,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18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係為滿足其對李語宸之 680萬元債權而提起本訴,本件訴訟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 680萬元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