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抗 告 人 蘇秀鳳
邱仲毅邱瓊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而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規定甚明。
又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醫療事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補充鑑定,抗告人以醫審會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醫審會為鑑定。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主張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有不符醫學常識及事實之處,本可具狀陳明請求醫審會再作說明,不能將醫審會鑑定之結論有其所認失真、疏漏之情事,持為聲明拒卻醫審會鑑定之正當事由;況最終縱認該鑑定意見無理,亦屬法院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要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出醫審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則其聲明拒卻,難謂有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醫審會之鑑定疏漏,依常情,已近乎刻意為之,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未詳酌上情,就伊指摘偏頗情節,逐一敘明無拒卻之理由,逕認伊指摘醫審會鑑定報告意見,屬法院取捨證據之權限,有違反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之問題,要與上開得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有間。抗告論旨,猶未釋明拒卻原因,僅執臆測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