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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鄭聖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及同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聖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於同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上開109年6月1日、同年7月7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4月9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院以109年6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是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7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該院於同年8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9 月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