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鄭聖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該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