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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再 抗告 人 黃良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84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