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再 抗告 人 姜榮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對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