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再 抗告 人 王加安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與王裕洲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9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裕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由第三人余宗翰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拍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內部有其多年前承租時,自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裝潢設施,其已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另案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內約40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及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執行法院為之,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又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該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另以訴訟解決。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中約40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臺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