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再 抗告 人 劉景泰
張莉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其於原法院提出國稅局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足以證明伊所有財產所剩無幾,亦無其他收入,原法院臆測伊尚可能有其他財產,且未審酌伊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及伊現存財產與訴訟費用之落差,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未善盡闡明義務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