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再 抗告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
96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 1,154萬2,303元工程款等債權,相對人尚欠239萬6,443 元(原裁定誤載為239萬4,663元)未清償,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民國108年2月15日作成之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業於104 年10月2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清償提存239萬6,443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並清償其餘836萬2,978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下稱履保金)78萬2,882 元為由,聲明異議。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基隆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書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再抗告人工程款1,056萬5,785元、退還履保金78萬2,88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共1,154萬2,303元,再抗告人已於108年2月19日領取系爭提存款,且依狀上之記載,其亦不爭執相對人已清償1,154 萬2,
303 元,則其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基隆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查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基隆市政府應給付㈠工程款1,056萬5,785元…㈡退還履保金78萬2,882 元;㈢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 元。…基隆市政府就…㈡㈢部分均已清償,然就㈠工程款部分,尚有239萬6,443元(再抗告人書狀誤載為4,663元)之工程款未支付」等語(見一審司執字卷第1頁背面、第2頁),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尚欠系爭調解書上所載工程款239萬6,443元。
原法院竟憑此認再抗告人已不爭執相對人就系爭調解書上記載金額已全數清償,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查相對人稱其業於104 年10月20日提存系爭調解書中理由第五點記載之金額239萬6,443元等語(見一審司執字卷第14頁);再抗告人則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之內容,不包括兩造原無爭議之239萬6,443元(即系爭提存款)等語(見一審事聲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62頁)。則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提存款,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