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再 抗告 人 楊有吉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7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8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9、10、13款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新北地院以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經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卷宗可
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宣判,同年6 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因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確定。
再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計算再審之訴有無逾期,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為準,與再抗告人有無提起其他訴訟事件無涉。另再抗告人至遲於107 年11月21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80年5 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之情事,再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無違,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法院本此見解並以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