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被上訴人陳李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陳李賀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李賀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因被上訴人陳李賀製作不實財報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受損害,起訴請求陳李賀賠償,現繫屬於原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事件)。又伊因系爭行為遭停止交易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害,而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成立和解,同意給付新臺幣3億3,400萬元賠償金,該賠償金最終責任應由陳李賀負擔,且於清償範圍內,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伊。職是,本件投保中心與陳李賀間之訴訟(下稱本訴訟),影響另事件之訴訟結果,伊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李賀聲請駁回伊之參加訴訟,自非有據,爰為輔助投保中心而參加訴訟。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考量自身因素,與投保中心成立和解,而脫離本訴訟,則本訴訟勝負即與抗告人無涉。況抗告人未證明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移轉。至抗告人於另事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李賀賠償損害,與投保中心代表投資人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勝負繫於法官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無牽連關係。職是,抗告人就本訴訟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陳李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
四、陳李賀等人之系爭行為,致抗告人民國100年第1季至104 年第4 季財報均涉有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乃投保中心提起本訴訟原因事實之一部,且系爭行為之有無,與投資人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其賠償範圍,均為其重要爭點;而抗告人於另事件主張因陳李賀之系爭行為致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亦涉及上揭事實之認定及爭點之判斷各節,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107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記載即明。據此,本訴訟之判決效力雖不及於抗告人,但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陳李賀有無系爭行為、與投資人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其賠償範圍),因投保中心之勝訴或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受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就投保中心與陳李賀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輔助投保中心。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於法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李賀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