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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秀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抗第7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據,迄109年9月16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訴狀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