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再 抗告 人 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有貴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盈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10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
司裁全字第936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41 萬4514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新北地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 之財產已足清償,其餘編號2至9之財產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僅准相對人附表編號2 部分之異議,駁回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新北地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741 萬4514元,其執行
費為5萬9316元,而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鑑定價值為2456萬8780元,編號3之不動產鑑定價值為768萬1800元,合計3225萬 580元。以不動產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成,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應為1651萬2297元;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5萬9316元、抵押債權741萬5499元、抵押債權執行費5萬9324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6萬625元、房屋稅1593元、1萬862元,計27萬3080元,仍有餘額870 萬5078元,顯已超過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則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足供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及費用,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已屬超額查封等語,非全然無據;加計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價值198 萬4156元,客觀上明顯超越再抗告人請求保全之範圍,難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又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尚積欠他人債務、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節,均未釋明,執行法院復未闡明、調查,逕以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遽認附表編號4至9之財產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異議,自有不當,因而廢棄原處分及新北地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具狀已對相對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金額為2835萬993元,追加告訴金額2835萬993元,並有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等語,乃屬新攻擊方法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