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422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 10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此項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同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至109年8月3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給予時間籌措裁判費,逕行駁回其上訴,有違情理及公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