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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再 抗告 人 陳淑芬上列再抗告人因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2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任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委任關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即終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於同年月12日終止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5編第2章第5 節之規定執行管理遺產之相關職務,並得依同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依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具財產權性質。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核屬財產權涉訟,且其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