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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再 抗告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以相對人錢訓迪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出資向訴外人劉正昭購買坐落南投縣○○○○○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相對人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機會,擅自將分割自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第0000之10、00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法登記予錢訓迪名下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錢訓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錢訓迪、陳映如、相對人陳宥𤳉、陳詩緯(下合稱相對人4人)向興塑利公司詐稱相對人4人以合夥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供作興塑利公司開發建案之基地,自興塑利公司處訛取新臺幣(下同)2893萬4000元,乃追加陳優利為共同原告,及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相對人4人連帶給付2893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見南投地院卷第234頁至236頁),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陳映如、陳宥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南投地院卷第277頁),陳詩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二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不符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並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且無助於訴訟經濟,應認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南投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