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再 抗告 人 蔡陳秀桂代 理 人 林 詩 梅律師
葉 怡 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永鑣間請求拆牆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李永鑣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72 號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4號拆牆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拆除其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下同)如該判決附圖A、B、C所示共35.76 平方公尺土地所設置之圍牆、駁坎、大門、車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再抗告人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受損、地基流失,有另於其所有坐落同段367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必要,乃命相對人於該土地上增建擋土牆。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命於其所有367 地號土地上增建擋土牆,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僅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伊無容忍義務為由,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查系爭執行名義命再抗告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屬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設施,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之執行過程,可能造生該房屋結構受損,或建物外土壤側移、流失,致日後發生側移或傾斜之風險,有另行設置系爭擋土牆之必要。該擋土牆之設置,係為確保系爭執行名義實現之必要執行方法,並無逾越其範圍之情事。又系爭執行名義命再抗告人拆除之地上物,原即包含面積計20.15 平方公尺之駁坎設施,倘再於相對人所有368-7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有違該執行名義命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之目的,縱368-7 地號土地上早年存有擋土牆,然既經再抗告人移除後增設現有駁坎等設施,地貌狀態已有不同,且於367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擋土牆,可保護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避免發生日後滑落而侵害鄰地之風險,設置利益均歸屬再抗告人,並無增加相對人之利益,其利用367 地號土地僅1.1 平方公尺,屬對再抗告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間亦未有失衡情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因而認士林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系爭執行名義既命再抗告人拆除現有駁坎設施,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其內容執行,尚無從選擇保留該駁坎,不予拆除之執行方法。再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