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再 抗 告 人 公業鄭萬盛嘗兼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共 同代理 人 鄭遠翔律師再 抗 告 人 李紹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礽松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礽松聲請就債務人李紹平對於再抗告人公業鄭萬盛嘗(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鄭香宙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渠等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提本件再抗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李紹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李紹平,爰併列李紹平為再抗告人。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之系爭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再抗告人系爭公業與其派下員鄭香宙等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通知相對人,並謂如認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即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云云,相對人以其聲請執行之系爭請求權,業經另案新竹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再抗告人無故爭執,執行法院命其起訴,自有可議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法官裁定駁回(下稱一審裁定),相對人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係代位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存在之數額多寡,其性質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倘債務人就該爭執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繫屬於法院,尚無要求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再揆諸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第 2項規定,是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再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如第三人對該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有所爭執,應由其另循訴訟程序以究明實體爭議。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為起訴證明,尚有未合,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因而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異議之原處分及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該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倘債權人本即聲請以債務人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時,該第三人既受該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調解之效力所拘束,自無要求債權人再予起訴之必要。原法院本此見解,以李紹平對系爭公業之系爭請求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認相對人無提起訴訟必要,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執另案確定判決係由自始非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鄭貴章代理進行云云,縱然屬實,於另案確定判決循合法程序推翻前,尚不得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