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連世銘
曾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政雄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l06年度家上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l07年12月19日l06年度家上字第 308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判決係於l07年12月28 日送達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及蔡宜衡律師,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l08年1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查送達上開判決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及蔡宜衡律師之送達證書,送達郵局日戳皆為108年1月2 日,其寄送郵件條碼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之記載,上開編號郵件係於108(西元2019 )年1月2日16時許投遞成功,有該查詢在卷可憑。似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8年1月2 日收受上開判決,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07年12月28 日,為誤載。果爾,能否謂抗告人於108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無疑。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謂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