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3號再 抗告 人 陳慶鐘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美間請求履行承諾書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履行給付贍養費之請求,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以3,0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資產總額逾 3億0,669萬0,046元,原裁定僅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貸款資料為據,認伊已瀕臨無資力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