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耀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3年2月2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另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與所為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再抗告人主張臺北地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令屬實,僅係再抗告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無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 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係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系爭支付命令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再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狀、民事委任狀均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志郎,住址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下稱瑞安街地址),且林志郎自92年起至109年5月止之住所均為上址,則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依瑞安街地址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為送達,由林志郎親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北地院復於93年1月9日依瑞安街地址向再抗告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雖於該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漏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然亦由林志郎親收,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上開送達證書所蓋再抗告人之印章縱非其公司印鑑章,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再王良雄是否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核屬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再抗告人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臺北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臺北地院固於93年1月5日發函予王良雄,通知其查報再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見臺北地院促字卷第81頁),然此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