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林珍妮上列抗告人因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09年9月8 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