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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陳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志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尚不得以其已逾法院所定命補正期間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雖逾法院所定命補正之期間,惟於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生效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者,則法院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經本院為裁定前,尚不得逕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 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 108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同年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原裁定並未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而抗告人於該裁定108年1月22日送達前之同年月21日,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280頁、第284頁之送達證書、民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狀),且該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則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無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