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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再 抗告 人 劉陳舜花(兼劉漢財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再 抗告 人 劉振聲(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

劉淑芳(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劉國璋(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史妃間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9 年度家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劉陳舜花與相對人曾史妃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再抗告人劉振聲、劉淑芳、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劉陳舜花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劉振聲、劉淑芳、劉國璋,爰併列渠等為再抗告人。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抗辯訴外人曾馨亦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繼承人,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事件(嗣案分105年度親字第26號,下稱親字26號事件)及同院105 年度家撤字第1號事件(下稱家撤1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劉漢財、劉陳舜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命家撤1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部分,駁回劉漢財、劉陳舜花其餘抗告確定。嗣親字26號事件經臺南地院判決確認曾馨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確定。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原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下稱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係以親字26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據,自屬合法;再抗告人另案對曾馨及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所提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另案收養事件),非原停止訴訟裁定之事由,且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又按訴訟程序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而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裁定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固均屬之,然若與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承受訴訟有關之行為,其旨乃在通知適格之人參與訴訟,保障其等訴訟實施權之利益,仍非不得為之。

㈡再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於另案收養事件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

前,准相對人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聲請及承受訴訟之聲明,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法院維持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以親字26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而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提另案收養事件,非原停止訴訟裁定之事由,且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縱對之聲請再審,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亦不生阻斷另案收養事件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至相對人於停止訴訟期間對再抗告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僅在使劉漢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知悉及參與訴訟,並不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生終結訴訟之行為,且不影響再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權益,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