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再 抗告 人 廖再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05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