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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 葉金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生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9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迄109年8月24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