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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 王怡祺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禁止閱卷,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台抗519號、529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案經發回原法院後,抗告人認原法院應編更審案號另為分案,並另行裁定。惟原法院之處置竟為「不分案,原股承辦」,是否另行裁定,由原股承辦法官自行決定,有違本院之裁判結果,原法院應有「自108年3月26日起連續性剝奪抗告人司法上權利及消滅抗告人尋求司法救濟途徑」之違法情事,請求撤銷原處置,分更審案號由他股辦理。原法院以:原受命法官林洲富不准抗告人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卷)等裁定,固經系爭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然林洲富法官於該裁定前後所參與者均為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規定應迴避之情形,且智慧財產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第12點第㈡款第 2目規定:因程序事項而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本件因原股就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卷所為裁定係屬程序事項,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股辦理,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6款或第 33條第1項第1、2款之其他應迴避原因,抗告人聲請原股受命法官林洲富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依內部事務分配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分案規則),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棄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惟當事人對於法院分案之程序,無權要求參與,亦無權要求由特定法官審判,然若案件分配給法官審理後,發現該法官對當事人有偏見或不利影響,而質疑其公正性時,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事後之救濟機制,重在防止法官因個人利益或偏見導致審判不公。至於法院分案有關法官迴避制度,乃在維護當事人應由公平法庭進行公平審判之權利,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查系爭分案要點有關法官迴避之第12點第㈡款第 2目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及上級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但因程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本件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該院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雖經系爭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然受命法官林洲富所參與之上開禁止閱卷之裁定,僅屬就抗告人關於利用訴訟文書所為程序上之聲請而為裁判,並未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有所判斷,尚與本案判決之基礎無關,且為同審級之裁判,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則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股續為辦理,並無應行迴避改分由他股法官辦理之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林洲富法官所參與之上開裁定經本院廢棄後,該事件縱仍歸由原股辦理,亦應受本院廢棄理由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致使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侵害,更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抗告人謂受發回之原法院分案錯誤,未依法官迴避原則,改編更審案號,另行分案由他股裁判,剝奪其司法上權利,前審裁判法官應依系爭分案要點規定予以迴避云云,不無誤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原法院不另分案,由原股辦理之方式,提出聲明異議狀,認應分更審案號由他股辦理云云。原法院認其真意為聲請林洲富法官迴避,並無不當。另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未主張及釋明林洲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至6款、第33第1項所定應迴避情形部分之論述,核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