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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抗 告 人 王怡祺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 9月4日)所為109年度民聲上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於同年 9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縱有不當,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