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再 抗告 人 洪文殼
何連枝何清秀羅美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欽仁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債務人何却(下稱甲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甲何却之真正繼承人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甲何却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在民國101 年8月9日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以前㈡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以該判決漏未斟酌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向臺北地院聲請補充判決,經該院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却」並非甲何却,而係同姓名之相對人被繼承人何却(下稱乙何却),再抗告人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再抗告人之訴駁回,理由亦敘明甲何却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論斷,據以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不應准許。雖其理由未論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惟充其量僅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難認有訴訟標的脫漏之情事,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系爭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再抗告人雖以:伊係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及代位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系爭判決理由僅論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未就伊主張代位依同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及為准駁之認定。原裁定率認系爭判決之主文諭知,已包含伊上開主張,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之債務人甲何却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乃再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系爭判決認系爭土地為乙何却所有,再抗告人之訴即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且以系爭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倒數第4 行中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縱判決理由中未論述再抗告人所主張代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為准駁之認定,依上說明,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