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再 抗告 人 莊秀娥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勝雄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l03年7月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迄至該分配期日1 日前,除伊與債權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抵押權人莊信傑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具狀對分配表所列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鼎勵公司對於債務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票據債權,即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又鼎勵公司於本件執行受償之新臺幣(下同)486萬8,397 元債權,其中160萬元已轉讓予伊,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上開分配表中系爭 160萬元本息應由伊領取,即無違誤。原裁定認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系爭執行債權,其中 16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應重作分配表,而將桃園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